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經授能字第09520083170號
 
主 旨:
修正「能源供應事業及能源用戶達應辦理能源管理法規定事項之能源供應數量、使用數量基準及應儲存之安全存量」。
依 據:
能源管理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公告事項:
 
一、
「能源供應事業依法應行辦理事項之能源供應數量基準及應儲存之安全存量」及「能源用戶依法應行辦理事項之能源使用數量基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二、
本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能字第○九一○四六一六二三四號公告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能字第○九二○四六○九五二○號公告停止適用。
附表一:能源供應事業依法應行辦理事項之能源供應數量基準及應儲存之安全存
分類
能源供應事業
能源供應
數量基準
應行辦理事項
應儲存之
安全存量
法源依據
一
電能供應事業
發電裝置容量超過五十萬瓩
1. 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
2.設置能源儲存設施。
3.儲存安全存量。
燃媒火力電廠上一年度之平均使用燃料三十天以上數量。
能源管理法第七條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二
天然氣銷售業
 
上一年度之平均銷售半天以上數量。
三
天然氣生產業
年生產量超過一千萬立方公尺
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
 
附表二:能源用戶依法應行辦理事項之能源使用數量基準
分類
能源
用戶
能源使用
數量基準
應行辦理事項
應儲存之
安全存量
法源依據
 
能 源
管理法
能源管理法
施行細則
 
 一
煤炭
年使用量超過六千公噸
1、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次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2、設置能源管理人員。
3、每年一月底前彙集前一年使用能源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4、新設或擴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九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燃料油
年使用量超過六千公秉
 
天然氣
年使用量超過一千萬立方公尺
 
電能
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
 
二
生產蒸汽
每小時超過一百公噸
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第十條
 
 
三
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屬非生產性質且冷凍主機容量超過一百馬力
1.設置能源管理人員。
2.應提供場所,並裝妥必要之結線、表箱,以備電能供應事業裝置分表。

 
第十一條
第十八條
第 十 條
第 九 條